四、对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再认识
综上所述,是否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对第三人生效不是一个绝对的是与非的问题,而应该视具体情形而定。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另外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当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在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另外达成仲裁合意时,法律应该授予第三人优先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的权利。
授予第三人以优先选择仲裁权的合理性在于:
(一)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因此第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继受的实体法基础。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已通过承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替代地位加以克服了。
(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继受不是无条件的,由于仲裁成立的前提是争议双方已经认识到仲裁条款的存在,并同意参加仲裁。因此,第三人尽管对合同中的实体条款具有继受性,但在程序条款上仍然需要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强迫第三人接受仲裁会导致剥夺当事人宪法和法律上的重要权利并有可能违背正义”。[24]
(三)授予第三人以优先选择仲裁的权利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得否认仲裁,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前面的仲裁条款了解并加以接受。由于仲裁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产物,这已经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愿意继续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
(四)授予第三人以优先选择权是法律政策的需要,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是体现在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上,也可以体现在承认第三人对仲裁条款的优先选择权上。
(五)法院不应该一概否决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由于仲裁也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替代性的救济渠道,只要第三人愿意仲裁,那么就应该尊重第三人的选择。当然,一旦第三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在仲裁结果出来后,以仲裁未经得其同意为由而否认仲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