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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支持论的缺陷在于:(1)虽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但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仲裁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这种替代并不是完全对应的。(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可能出现对第三人不利的后果,而这是与保险法的立法政策相悖的。在许多情况下一旦接受仲裁,第三人就需要到外国进行仲裁,而且会面临不熟悉的法律制度,从而给第三人行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二)反对论


  

  反对论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向第三人扩张,一旦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会剥夺第三人选择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应该否定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在Big Foot案中,同样是海员发生伤亡后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却判决仲裁条款在该案中无效。[20]


  

  反对论的根据在于:(1)仲裁条款在缔结时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剥夺了第三人的选择权。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21]即使存在例外也必须由第三人的行为或其它行动来证明第三人已经了解并愿意接受仲裁,如果第三人对仲裁根本无从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被强制仲裁,会违背仲裁法的精神。(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违背了保险法的政策。由于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保护受害人是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22]在一些情况下仲裁条款一旦适用将使第三人失去本国保险法的保护,甚至第三人有时还需要到外国参加仲裁,从而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3)仲裁条款往往是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不应一概支持。仲裁条款往往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很难对其修改,这种格式条款很难体现双方的合意,因此仲裁条款不应绝对有效。(4)承认仲裁条款与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相冲突,例如美国的一些州立法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诉权,那么无疑已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也是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Big Foot案中的判决依据之一。[23]


  

  反对论的缺陷在于:(1)仲裁条款未必对第三人是绝对不利的,一概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会否定第三人自由使用仲裁的权利。(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也未必会违反保险政策。尽管保险政策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仲裁是一种中性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未必会比司法解决不合理。(3)一旦否定仲裁条款,会发生司法资源为同一争端重复裁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旦第三人与保险人不能合并仲裁,第三人对保险人又没有直接诉权,那么争端解决机制可能会为同一争端三次启动。首先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解决一次争端,接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需要仲裁一次,最后保险人与第三人还需要解决一次争端。而且在解决争端中一旦裁决结果之间不一致,将会进一步使纠纷解决机制陷于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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