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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法律在合同相对性上与大陆法系民法存在着相同的立场,虽然我国民法中也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了责任保险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保险法49条规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选择权,而且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0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进一步肯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说明在我国合同实体法中对仲裁条款向第三人的扩张并不存在明显的障碍。


  

  三、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后的司法审查


  

  由于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在签订时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认可,因此第三人是否能成为仲裁当事人,还面临着各国司法机关的审查问题。从现有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态度可分为两种—支持与反对,现就这两种立场分别评述。


  

  (一)支持论


  

  支持论认为既然第三人要享受责任保险合同的利益,则保险合同对第三人应该整体适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缔结时的状况,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在著名的Aasma[17]案中,States Steamship公司的一些船员要求劳工损害赔偿,但该公司已经破产了,于是这些船员转而向该公司的保险人—船舶保赔协会要求赔偿,在保赔协会与该公司所缔结的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美国地区法院先是判决船员有权直接诉保险公司而无需接受仲裁,在上诉后,第六巡回法院判决船员应该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去伦敦仲裁。


  

  采用支持论的根据在于:(1)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第三人犹如“站在被保险人的鞋子中”,[18]既然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那么也应该对第三人生效。(2)支持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生效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政策,只要仲裁没有明显违法的理由,那么法院就应该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3)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继受应该是整体继受,而不是选择性继受。在Aasma的判决中指出,当一方以合同所继受来的权利来诉合同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必须被遵守,而不论原告以第三方受益人、被代理人或是其它身份起诉。[19](4)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利于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缔结合同时已经申明将争议交付仲裁,保险人是替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出现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则会破坏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正当预期,甚至破坏保险市场的稳定。(5)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利于合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节约司法成本,而且能保障结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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