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与合同相对性的协调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合同相对性在保险法中并不是绝对适用的。由于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若不承认第三人有权执行合同中的权利,将直接损害责任保险存在的机理,违反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扩张了第三人执行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为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扫除了合同法上的障碍。
在英国,早在1930年颁布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中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的权利,但是以发生下列情形为限:(1)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在其破产或与债权人和解时;(2)被保险人为公司的,在发布关闭令、或自愿通过关闭决议、或委任公司业务或财产的接管人、或有担保的权利人接管公司时。[14]第三人在1930年权利法中的权利是受限制的,它要求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后无法获得赔偿为条件,一定程度上窒息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更彻底的改革发生在《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中,该法授予了非合同人士可以拥有强制执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1)合同明确规定他可以如此行事;或(2)合同条款的目的是赋予他这种权利。但是,如果通过适当的解释发现合同当事人不愿给予第三人强制执行权,则该条不适用。[15]1999年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一些商业合同,但保险合同在1999年法的适用范围内。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虽然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合同相对性并没有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障碍。例如在法国民法中规定,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的利益约定条款,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条款所约定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且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的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这说明“合同的存在不仅可以为第三人带来某种利益,而且第三人甚至得以合同存在的事实享有引用合同的存在对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16]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