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学说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联系不大,由于责任保险出现时,被保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可能在此之前与被保险人签订有联系的合同,因此该学说几乎不能为责任保险的仲裁条款提供理论支持。
4.刺破公司面纱说。该学说认为,当子公司与母公司发生混同,子公司又发生破产的情况下,母公司应该受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主张仲裁的人必须证明母公司与子公司确实存在业务上的混同。[7]该学说的意义在于防止母公司借机逃避责任,保证了仲裁法与公司法的一致。但是该学说与责任保险合同同样联系不大,由于保险公司很少是被保险人的母公司,即使在船舶互保协会与船舶公司之间也难以认定存在混同,因此该学说也不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5.推定说。该学说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条款,但只要存在相关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仲裁条款。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参与仲裁实体性活动,也可以是第三方受益人在收到合同时没有及时对仲裁条款进行抗辩。[8]例如在Gvozdenovic v. United Air Lines, Inc.[9]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署人,但从当事人积极参加仲裁进程的行为来看,当事人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学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的扩张性,适用该学说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积极参与到和保险公司的仲裁进程中来,或是第三人在接受保险合同利益时没有对仲裁条款及时提出抗辩。但是该学说的缺陷在于,一些国家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必备要件,没有为推定说留下空间,而且这种推定是否对第三人公允存在争议。
(二)对上述学说的评价
首先,这些学说都认识到仲裁条款只对当事人僵硬适用的局限性,都试图从相关实体法中为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理论支持,这些学说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合法性问题。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但随着各国对仲裁制度的鼓励和支持,仲裁条款的效力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这些学说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其次,这些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局限性,更多的是对仲裁合意例外的总结,这些学说并未能在总体说明仲裁条款对第三人适用的条件是什么,更没有说明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例外之列,只能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提供间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