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行政问责的权利保障及救济措施
地方行政问责的政府规章对行政问责对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大多重复了《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但即使这样,不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差别也相当大。在问责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方面,大多数地方政府规章均规定了问责对象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处理的事实和理由的知情权,以及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手段和相关程序。作为内地首个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回避制度。这项规定很有意义,既保证了问责效果,又保护了问责对象的权利。
(三)中央文件中关于行政问责权利保障和救济的规定
在中央颁布的与问责有关的文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迄今对问责规定得最详细的一个文件。这个规定对问责过程中党政领导的权利保障和问责后的权利救济问题均作了规定:第14条规定了作出问责决定前党政领导干部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第22条规定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总的来说,我国现有行政问责文件中关于问责对象权利保障和救济的规定都比较少,且手段单一,而且大多是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其效果值得怀疑。对行政问责对象最应该提供权利保护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的严重缺位堵塞了我国行政问责中权利救济的途径。《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就把行政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处理决定时寻求行政复议的大门关闭了。而《行政诉讼法》第12条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使行政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处理决定时丧失了司法最终救济的权利。而把奖惩、任免等行政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理由很简单.一‘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9]
四、完善行政问责对象的权利保障及救济措施
对公民进行权利保障和救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起码要求,我国行政问责制也应包含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内容。行政问责制中的权利保障措施主要集中于问责的事前和事中,而救济措施则主要存在于事后。事前和事中的权利保障工作做得好,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既有利于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健康发展,又有利于充分调动行政问责对象的积极性。我国目前行政问责中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尽快完善行政问责的法律规范,使行政问责有法可依、便于保护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注重问责过程中的程序建设,为行政问责对象的权利保护打下扎实基础;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行政问责行为及其处理结果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