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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问责对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其五,行政问责的方式具有多样性。行政问责的方式并非仅限于《公务员法》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还包括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下调年终考核评价等级和调离现任工作岗位等其他形式。至于许多行政问责文件中规定的赔礼道歉和引咎辞职等形式,不宜作为行政问责的方式来看待,前文对此已有论述。


  

  二、行政问责中注重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意义


  

  或许有人产生疑问:在我国行政问责的基本概念尚未完全搞清楚、行政问责基本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强调被问责对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问题,是否过于超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的确还有待发展完善。但在行政问责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强调行政问责对象权利保障和救济问题,这本身就是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第一,注重权利保障是平衡行政问责对象权利义务的客观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行政首长处于不同的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首长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受人民的委托,以国家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时候,国家应该赋予其巨大的权力,给予其各种便利条件,社会也有义务积极配合行政首长的工作。由此形成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首长处于强势地位,享有较多的权力,行政相对人则负有较多的义务,对行政首长的权力予以适当约束、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违背了人民权力委托的目的,其行为将受到追究,而行政问责正是责任追究的一种重要形式。由此形成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法律关系,代表国家和人民行使问责权的行政机关将处于强势地位,更多地享有权力,而违法或不作为的行政首长将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处于不利地位。这时适当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保护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首长的合法权益,也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首长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其行使职权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其处于不利地位时的权利同样应该得到保护。这样,行政首长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了平衡。如果我们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不注重保护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这种平衡将被打破,对行政问责制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退一步讲,即使是普通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国家也应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国家应提供适当的救济方式,而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为行政问责对象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也是“有权利必有救济”古训的必然要求。


  

  第二,注重权利保障也是弥补行政问责制度缺陷的内在需要。注重行政问责对象权利保障和救济的规定将会倒逼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促使这项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有效。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对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基本缺失,使得已有的一些措施也形同虚设,并未起到预期效果。如果要对行政问责对象提供行之有效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那么必然要对已有的行政问责制度作彻底改造,使其法律依据相对充分,问责程序比较合理,问责结果易被问责对象和公众接受。如果能实现这一点,将在客观上弥补现有行政问责制的缺陷。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保障和救济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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