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行政问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学术界普遍观点认为,行政问责的主体相当广泛,包括人大、各级党组织、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4]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行政问责是对行政首长的违法或过失行为予以追究并依法给予一定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拥有问责权。而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比较特殊,不宜认定为行政问责权。司法机关只能被动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追究行政首长的个人责任,因此不属于行政问责主体的范畴。各级人大尽管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严格遵循自身的工作程序,而且官员承担的是政治责任,也不属于行政问责的范畴。从是否拥有问责权的角度看,政党、政协、媒体和公众都不能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尽管他们在某种意义上拥有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是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问责,只能提供线索或提请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的责任。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官员的过失或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但在程序上仍然要通过行政机关或权力机关来实现,因此党组织也不是行政问责的主体。[5]
其二,行政问责的对象仅限于行政首长。[6]行政问责制与行政监督制的一个区别在于:行政监督的对象包括了所有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而行政问责的对象仅限于行政领导干部,不包括普通公务员和行政机关,对于普通公务员在日常执法中的违法和过失行为,通常属于执法责任追究制的范畴。从我国各地行政问责的实践来看,问责对象均指领导干部,不包括普通公务员,也鲜有对行政机关进行问责的。
其三,行政问责范围应仅限于特定事项。我国现有行政问责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负责工作范围内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此要追究行政机关相应领导人的责任;二是行政问责对象自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非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关的所有事项都列入问责范围。《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列举了党政干部需要问责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决策严重失误、工作严重失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或不作为、对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或失误以及其他严重失职行为。这对各地政府在确定行政问责的范围时,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其四,行政问责的责任承担主要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首长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为不当时由上级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的一种方式,这是目前我国行政问责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是本文对行政问责对象进行权利保障和救济的重点。另外三种责任尽管常见,但不属于行政问责的承担方式。政治责任是行政首长因决策失误或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对人民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追究方式在我国主要是通过权力机关的质询、罢免等形式来实现的,因此政治责任不属于行政问责的责任承担方式。道德责任是政府官员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或道德过失主动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包括赔礼道歉和引咎辞职等。因此有些地方把道德责任,尤其是赔礼道歉、引咎辞职等归于行政问责方式是不科学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7]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前文所述的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由司法机关来追究,与此处的行政问责毫不相干,因此不属于行政问责的范畴;公务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过错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向其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也不存在由问责对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