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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调整下的国家适度干预

  
  (二)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对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和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的发展。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它十分强调市场的主体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替补队员”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因而,凡是市场机制本身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国家就不应介入,只有在市场机制调节不好或调节不了的领域,国家才应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干预、纠正或者直接调节。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国家干预活动是一系列预测、决策、执行、检查、监督行为的综合,是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输出、反馈过程,它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时,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否则,就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切不可使干预成本大于收益。

  
  第三,国家干预不可违背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自由、经济公平、经济效率、经济安全等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5],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基础,也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公平、高效运行的价值目标的生动体现。因此,谨慎干预决不能违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它必然要求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自由竞争秩序为出发点和归宿,为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而干预、限制;要求国家在公平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高效地干预经济;要求通过国家干预能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二、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进行适度干预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通过经济法,国家可以体现为市场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可以体现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维护者和经济发展计划的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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