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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

  

  法院的司法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保障,那么法院应该采取积极还是消极的方法来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法院毋宁采取一种消极中积极的方法来进行审查。法院如果一味地采取消极的态度进行司法审查,则将会出现使得政府轻易将信息分类为免除事项的情形,从而使诸多本来应该公开的信息无法予以公开,公开推定也将无法发挥功效。而如果法院一味采取积极的姿态,则也会出现司法权侵涉行政权力的可能。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已经认识到行政机关在外交领域具有一种特殊的专业职能,因而倾向于尊重这些较为敏感的行政决定。而行政机关对一个文件进行分类则倾向于在国防或全面的外交政策这样的宽广的语境下理解。[23]这样,法院在诉讼中只能利用极少数的数据。然而这样一味地依赖行政机关的决定也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的时候一方面需要基于对行政权专业性的考量,而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机关对于文件的分类。但是这种尊重的前提必定是属于行政机关自己专业职能领域内的事项。对此,行政机关必须举证证明其属于免除事项的范围,法院才会予以尊重。同样,“被授权能够对文件进行分类的行政机关的数量是不可计算的。据估计联邦雇员中有55 000人有权将一个文件标贴为‘机密’(confidential); 18 000人有权使用‘秘密’(secret)这一标签;有近3 000个机关可以将一个文件分类为‘头等秘密’(top secret)。数以千万计的政府雇员,虽然只熟悉其中一小部分范围的国家安全或政策,但都有权对文件进行分类,从而免除公众的监督。联邦法官虽然不能像政府雇员那样对某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门性的分类工作,但至少法官可以要求政府提交其对于分类决定的解释。”[24]如果政府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则公开推定原则仍将适用,而将这些无法确定公开标准的信息予以公开。另一方面,对于政府的裁量性信息,法院则应该积极地运用公开推定原则进行审查,如果政府不能充分举证,则可裁定将裁量性信息予以公开。


  

  因此,法院的消极审查和积极审查,在公开推定原则之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于政府机关,两者相通相容,并不冲突。


  

  五、结语:方法论之启示


  

  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经历了由政府主导控制而排除司法审查模式到有限司法审查模式的转变,而每种模式下的方法论体系也具有截然不同的内容,尽管规范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致力于构建民主、透明政府。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建设还处于摸索阶段,虽然已经构建了以建设透明政府为目标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仍有许多未尽的课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从以上的美国经验可以看出,未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司法化”,必须探求符合我国本土的方法论体系。借鉴美国的发达经验,笔者认为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必须着力以下两点:


  

  首先,必须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规范上的分类、界定,且对每一类免除信息进行详细的规范界定。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整体上仍然是司法操作性不强、方法论欠缺。这很大程度上和规范的规范性弱具有直接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定法规范来看,无论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是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规定都还比较粗疏,特别是对免除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仍停留在已经被学术界公认为落后于国家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早在1988年9月制定的《国家保密法》层面。[2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和“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些规定偏于笼统,从美国的历史经验来看,这容易使行政机关作出扩张解释从而在事实上大大扩张不公开的范围,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追求的信息公开的基本价值目标不相吻合。因此,必须在规范上细化各类排除不得公开的信息,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得“以公开为原则”具有规范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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