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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

  

  由此可见,在公开推定方法下,对于免除事项的解释是信息公开制度实践中的关键。其应该采取一种限缩解释方法来进行,即对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进行严格的限制,从而将举证负担都分配给政府机关,由其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公开推定原则所要求的对于《信息自由法》中免除事项的解释应该采取限缩解释方法。如果政府机关在限缩解释方法下无法举证证明所不公开的信息会预见性地产生危害,则根据公开推定方法,必须公开信息。


  

  当然,9.11之后,布什政府之所以采取“合理说明”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其初衷是基于保护国家安全、敏感性商业信息及个人隐私,而在逻辑上认为保护国家安全、打击恐怖活动等必须采取“合理说明”这种实质上推定信息不公开的方法,从而达到保护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但是这种逻辑方法明显是将保护国家安全与政府信息公开置于相互对立的位置,不具有合理性。首先,《信息自由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打击恐怖活动等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产生危险的情形,因此,对于确实属于国家安全的信息,政府完全可以举证而将其纳入不公开的免除情形。但是如果将所有裁量性政府信息,都借助于所谓的“国家安全”等作为合理基础而不公开,从而将举证负担置于公众,则此方法将与“所有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的理念相悖。同时,对于保护国家安全,打击恐怖活动,并非仅仅通过保护所有的政府信息才可以达到目的。对于保护国家安全的任务,需要通过外交、国家政治等多种手段来完成。[18]因此,如果对政府信息采取不公开推定,一方面明显与公开政府的理念相悖,另一方面也并不能有效阻止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能性。如果基于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信息自由法》的排除情形已经在规范上完成了任务,即由政府举证证明属于国家安全即可。而如果极端地对于所有的政府信息在方法上采取“合理说明”这种不公开推定的方法,则将过犹不及。[19]


  

  四、司法方法:消极中的积极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如果最终没有法院进行司法性的审查,则最终仍然无法发挥公开推定原则的方法价值。美国《信息自由法》最初并没有明确可以对信息分类提出挑战的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司法主体。此时,免除事项很大程度上便成为了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的“正当”理由,而使得政府信息处于完全由行政机关掌控的“任意不公开”状态之中。1966年的修改法案则首次包含了私人主体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法来对行政机关对于文件分类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检查行政权在文件分类上的裁量范围是否恰当,而希冀法院能够扩大他们对于分类决定(classification decisions)的审查。当然法院往往让他们失望。[20]而当法院来对行政机关的分类决定进行审查,信息公开制度进入司法实践之时,那么司法权在对信息分类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则要面临司法审查的基准与限度问题,即处理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美国的Epstein v. Resor案[21]便是第一起涉及在《信息自由法》排除规范下对于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恰当范围的问题。该案中,一位历史教授要求公开二战后强制遣返那些反共产主义的俄罗斯人的相关文件。但是这部分文件被分类为“最高机密”,但是原告认为这种分类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法院应当对于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从而对于分类的适当性进行判断而做出自己的决定。而法院却拒绝去审查对于这些文件进行分类的决定。法院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即使在免除条款(exemptions)下也要负担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恰当的,那么将导致这些免除条款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法院重新对陆军司令部的分类决定进行判断是恰当的,而将举证负担分配给部长大臣去证成他的行为,那么法院在对待由机关掌握的信息是否属于免除条款情形时,将给予同样的处理。通过这种推理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已经使得《信息自由法》赋予法院对于机关决定的重新审查权失去了意义。这样简短概括就使得九种法定的免除情形的任何一种都会解除机关所负的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积极地进行审查。1974年美国信息自由法修正案授权法院可以对分类的秘密文件依照行政命令进行审查。法院也被允许对于被要求的机关的决定进行重新审查。修正案的历史背景表明国会的目的确定无疑的是鼓励法院去积极地审查各项分类的决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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