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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

  

  “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现代信息公开制度普遍的理念,也即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所有的信息,除非那些免除公开的例外。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这一理念的落实,必须解决好“不公开为例外”。如果作为例外的不公开信息的范围“模糊不清”,则“公开为原则”很大程度上将受制于飘忽不定的“不公开为例外”,而无法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但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不公开为例外”的范围界定,由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局限性等,不可能完全地客观化、标准化。因此,即使对于不公开为例外这一范围界定,仍然要通过指导性的“原则”和操作性的“规则”这一对基本方法范畴来进行架构。由公开推定原则可知,在无法知晓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时,推定其应当公开,便属于解决“不公开为例外”这一规范难题时所采用的方法。


  

  二、公开推定原则的方法层次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信息公开的司法操作,必定离不开体系化的方法论。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变迁,也是方法论不断完善和变化的过程。从当下我国信息公开的方法论来看,仍缺少体系化的方法论,对于公开推定原则仍缺少方法论上的认识。如有学者指出,我国信息公开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针对“敏感信息”等概念在方法论上也认识到,“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的界定,具有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特征。除客观信息外,还有一定的主观特征,它是一种预先的人为判断。比如对‘可能危及’,不是必然危及,更不是已经危及。因此,行政机关对敏感信息的判断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余地。”进而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什么样或然程度作出的判断才是合理适度的”并没有作出规定。[6]以上的论述只是对问题进行了描述,却也体现了目前对信息公开在方法论认识上的贫乏。因为从美国信息公开方法论的演进可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非是方法论上的原则,毋宁是一种公开政府的理念,而作为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在方法论上并不具有规范向度和可操作性。同样,对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并不能通过制定具体的规范来进行客观化、标准化的约束,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根据什么样或然程度作出的判断才是合理适度的”没有作出规定,其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问题”,也无法在规范上得到彻底的解决。其最终解决之道得寻求方法论。而公开推定则是解决这种由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方法。


  

  法治价值的实现离不开规范作为载体。信息公开制度的实现也需要通过规范来落实,其中最核心的规范环节便是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而根据“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所有的政府信息,并没有任何原则性的限制。在这个“所有信息”的范围前提下,才在其中存在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等例外。因此从方法论的角度可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确定,便取决于对于信息免除公开情形的确定。这些免除信息的排除必须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来进行,而不能采取概括的方式,否则便会与“所有信息都公开”这一前提性原则产生规范逻辑上的冲突,因为在规范逻辑上,原则中的排除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如果免除信息没有方法论的约束,则完全可能出现政府通过免除事项来无限扩大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如在布什政府时期,布什政府备忘录便是通过利用《信息自由法》的免除事项来扩大免除信息的范围,而鼓励对敏感信息等进行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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