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
胡锦光;王书成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透明政府的必然要求,但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离不开实践中的方法论。虽然在规范上可以通过对政府信息进行分类、对免除公开信息进行规定等方式来划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但是必定会存在诸多裁量性政府信息,即没有明确具体的公开要件的信息。而对于这些信息如何公开,则须方法论上的支撑。美国奥巴马政府重新启用的公开推定原则,是与公开政府理念相一致的重要方法,其将举证责任负担置于政府机关,而推定政府机关在无法充分举证,证明信息属于免除公开情形时,将政府信息一律予以公开。之前采取的“合理说明”、“实质性基础”等都是形式上符合公开政府的理念,但是在方法论上实际上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相悖的。美国公开推定方法的原理及实践,对于完善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信息公开;公开推定;举证责任
【全文】
政府作为民意的执行者,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公之于众,是法治的要素之一。诸多法治国家均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规范,如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我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等。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建设透明政府、公开政府、民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关法律规范的存在,并非就可以当然地使得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信息公开如欲达到建设透明政府、防止权力腐败等目的,必须具有完备的方法论体系,使得信息公开规范的价值能够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得以实现,否则仍然无济于事。可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方法论,即使国务院及地方已经颁布施行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规范,仍将会“事倍功半”,收效甚微。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从当初制定《信息自由法》,到数次修改和其他法律的制定等,美国也经历了从规范适用的困境,到逐步摆脱,而逐渐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其民主、宪政、人权制度相适应,走出了一条方法论逐步完善之路。近来,以奥巴马为首的美国政府重新对以往政府信息公开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方法论上的变革,从以往的限制性解释方法转变为推定方法(Presumption of Disclosure),这更是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向了一个新时期,并将带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范式更新。
所谓公开推定,意指在执行《信息自由法》时,“对相关信息是否公开存有疑虑时,应优先适用公开原则。政府不应仅仅因为一旦信息披露将令政府官员尴尬,或可能会暴露政府的错误和疏失,或因为一些假设或抽象的顾虑,而不公开信息。各行政部门不得出于保护政府官员利益的考虑,而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不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推定应适用于涉及《信息自由法》的所有决定。而在布什当政时期,政府却被要求捍卫隐瞒政府信息的任何决定,除非这种决定缺乏有效的法律基础。[1]规范的适用离不开实践性的方法,因此,对属于“原则”(principle)层面的公开推定原则进行方法论上的梳理和研究,可以更深入地把握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在新范式下的方法精髓,同时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方法上的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美国历史脉络下的方法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