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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关于例外情形。从美国的情况看,例外的情性主要有:(1)善意的例外。法院签发搜查令、逮捕令、扣押令或者上级命令错误,而执法人员不明知执行这些命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纳。(2)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执法恩怨通过合法程序必然发现的证据材料,构成例外。(3)在国外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纳,除非有关条约另有规定。(4)非法证据可用于追究非法取证者或者伪证者的法律责任。

  
  四、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

  
  在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之前,先来看看我国目前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在刑事诉讼方面,国家专门机关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辩护方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方面积极规定证据合法性的一般标准,另一方面消极的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对证据的排除范围从材料种类上进行了划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从正反两方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基础之上的,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已明确排除;但对于属于这种情况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并未规定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缺乏制裁机制,其对于如果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甚至没有对该规则的实体构成型和程序保障性作出规定。前者包括何谓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后者包括与何方提出申请、裁判者的裁判方式等问题的有关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宣传和口号。因此,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完善的必要性

  
  总体而言,出于督促执法机关守法、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权威性,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等方面的考虑,我们需要对该规则进行完善。比较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自愿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陈述,必须是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即被告人自愿陈述。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否认了陈述人拥有的自愿性的权利,使得陈述缺乏可靠性。

  
  2、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之一,就是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性是对证据效力的限制要求,以求达到诉讼的理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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