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区别之简要分析
诚如有学者所说,“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首先,两大法系之间因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深刻影响而产生的差异是不容忽视的,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简略而灵活。通常认为,英美法系重视证据规则,一方面与其实行陪审制有关,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防止当事人随意使用证据,模糊讼争焦点,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时的社会背景是人们普遍信仰
宪法,而
宪法第四、第五、第六修正案重点针对政府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
宪法实施而创设的法律规则之一,原则上只排除刑事诉讼中政府人员违法、侵权所取得的证据,对于个人获取的证据,则不适用于此规则。而德国实行大陆法系的职权制诉讼模式,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在形式上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严格的要求。同时,其成文化程度的发达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人们对
宪法的崇拜。另外,从对“毒树之果”的规定上,我们也会很清晰的发现一国的社会环境对规则制定的影响。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出现时,官员们便极力地逃避该规则的适用。于是有了“毒树之果”的概念,美国法院为了遏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同时,根据
宪法的理念,确定了“毒树之果”排除原则,而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美国对这一原则也作了例外规定。这些例外有,“一是微弱关系的例外;二为独立来源的例外;三是不可避免的发现。”[7]而大陆法系基于对追诉犯罪更多的考虑,一般对毒树之果允许使用,不过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形,用来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总而言之,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借用托尔维尔的话来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民情,民情不同,其所创制的规则亦有区别。这是符合社会规律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治, 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8]因此,我们无法说谁的规定更为合理,在不同的环境下,各有各的优势。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大法系都得到了确立,说明规则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9]下面,笔者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作简要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合理性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以来,关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出名的批评意见是“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剥夺了社会对于违法者进行惩治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人。”在20世纪70年代,对此规则最闻名的批评是是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所作的,他认为,“排除非法证据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但它可能,而且极有可能使犯有罪行的被告人逃避惩罚。”不过,大多数人还是支持这一规则的,因为“这是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看的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克拉克大法官所指出:“如果必须放纵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能得到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从自己的法律,或者更糟的是无视其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的摧毁这个政府。”我国学者在论述非法证据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时,常常从保障人权、防止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等角度出发,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10]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是赞成的,然而,总感觉这样说是在大而化之,隔靴搔痒。笔者无意于标新立异,仅试图从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