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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研究

  
  2.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
  
  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是指处在同一个地域内的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间、政府同国际组织间就区域性的环境问题进行的合作、协调等活动。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是以共同的地域为基础的,处于同一个地域内的国家,往往有着相似的历史遭遇、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有利于它们相互理解更好的进行合作;处于同一个地域内的国家,往往面临着相似或共同的环境问题,需要它们联合起来共同面对。
  
  基于不同地域合作的紧密程度不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两种:
  
  (1)通过专门的区域性条约或论坛来进行合作。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进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缔约国一般要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这种合作方式制度性比较强,一般是就某些具体的问题进行合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比如,1980年生效的《亚马逊河合作条约》,该条约是协调拉丁美洲国家就亚马逊流域的自然资源得到保护和合理使用而进行国际合作,由玻利维亚、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圭亚那、秘鲁、苏里南和委内瑞拉签订的。该条约共28条,详细规定了各缔约国进行合作的领域的范围以及合作的义务,阐明了本条约的实施与其他条约实施的关系,同时规定了缔约国进行国际合作的程序等问题。通过定期论坛的方式来进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形式比较松散,进行国际合作的国家间以及国家同论坛性的国际组织间并没有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之间的合作或者是契约性的或者只是基于道义,比较容易受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另外,由于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的支撑,这类国际合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比如,由中国、日本、韩国、俄罗斯、蒙古东北亚5国环境官员组成的东北亚环境合作会议,主要以政策论坛形式介绍和交流各国环境政策进展情况,并就有关环保主题进行交流和研讨。
  
  (2)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框架下进行国际行政合作。这种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个:一是欧盟各国之间在欧盟(原欧共体)框架下的合作,二是东盟各国之间在东盟框架下的合作。欧共体—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案或“指令”来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行动,从而更高效的促成和保障各成员方的国际行政合作。相比较而言,东盟的合作方式更加自由和灵活,东盟的地区合作有三个标准:其一,不干涉彼此国内事务,就像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强调的一样;其二,在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计划、协作项目和更倾向一种国家的执行而不是依赖于一个强大的地区机构;其三,在东盟,倾向于通过协商和磋商来解决争端,而非通过正式的司法形式的争端解决方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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