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民主原则简论

  
  (二)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指对有关环境活动的情况,公众能够有机会和有正常的途径向有关决策部门充分表达其对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部门所采纳。如环境立法参与权,《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结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众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又可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环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此外公众还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或者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习惯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
  
  (三)公众的环境救济权
  
  是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和补偿。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济权。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环境民主原则代表着环境法发展的新水平。可见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只是在宪法、法律和一些单行法规中对环境民主原则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问题,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公民环境总体意识低,参与程度低,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充分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应的地位与权利,并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
  
  四、完善环境民主原则的实施机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