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法益是根据自然法学说和
宪法,人们维持自己的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因可能面临纷争而受到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客观利益。法益概念揭示法律背后的目的,强调法律对一切合理利益的有效保护,承认新出现的合理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体现法律的发展性。法益既包括客观物质利益如各种财产利益、身体利益,又包括主观精神利益如通过新闻传播活动确立社会道德、价值观、审美观、个人尊严等利益;法益概念可以在法理学、
宪法和部门法多种层面上使用,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品格。法益概念不因灵活性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利益是指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们为了满足自我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及其欲求。利益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个人,又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社会乃至特定时期的全人类社会;利益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包括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生活条件的欲求,物质生活条件诸如人身、财产、公共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等,精神生活条件诸如交谈、协商、科学发现或创造、新闻传播、教育、游行、艺术表演等等;人们的欲望有的是现存对象即可满足的,有的是有待人类创造条件满足的,体现为对现实的要求和对未来的期望;利益局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稀缺性,蕴涵着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权利是合法化、类型化的利益,法益包括权利和正当利益。
(二) 法益冲突的概念
法益冲突概念起源于利益冲突理论。马克思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利益冲突。古希腊哲学已经认识到人们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近代英国哲学认为人和人之间为了各自的自由利益而相互争斗,因此需要国家和法律来避免激烈冲突、维持利益的和平相处。现当代西方哲学、政治学和法益理论认为利益冲突一直存在,解决利益冲突是法律的目的。美国发展了比较完备的利益冲突理论,明确提出不同公民群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利益集团概念,认为政治过程就是不同利益集团利益的冲突与妥协,即使在废除私有制和科学无限进步所导致的物质财富极大丰富时代也仍然存在利益冲突,并提出了经典的利益冲突定义,认为利益冲突对社会发展具有正常调适功能,运用博弈论论述如何处理国家间利益冲突,提出现代社会人们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主张在保护多数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少数人利益,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提出不同文明国家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主张文明之间的对话,从法律规范方面分析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博弈。此外,德国学者提出近代以来逐渐获得主导地位的是政治冲突模式,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合法性商谈和评价加以部分解决,对有关利益冲突的法学和社会学理论进行总结,提出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我国1980年之前否认利益冲突的存在,80年代中期以后认识到人民内部仍然存在不同利益集团的矛盾,现在更加明确地提出党和政府要特别注意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总之,利益冲突概念认为,人类社会的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现代社会的利益冲突是合理存在,可以通过民主协商予以解决。
法益冲突,广义上是指法律保护的或应当保护的不同利益在不同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性矛盾,双方或一方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才能维系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转。狭义上是指合法利益之间的竞争性矛盾。本文采取广义的法益冲突概念。法益冲突可以在合法利益之间、应受保护的利益之间、合法利益与应受保护利益之间发生,可以在
宪法和部门法、不同部门法之间和同一部门法之间发生;法益冲突是在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发生的、合法性利益之间的矛盾,法益冲突是可以依法调和的。法益冲突概念与我国当代的“和谐社会”理念是相通的,二者在正视法益冲突、平等保护不同法益、合理解决法益冲突等方面具有共性。
(三)法益理论的主要内容
法益理论的核心是法律目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促进现存社会生产方式。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全部社会生活条件,建立社会关系。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等同于正义,是尽可能合理、有效地控制由于人的本性而不可避免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利益。庞德详细论述了五个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目的。“原始法”阶段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护和平,严格法时期法律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法律救济的确定性、一致性,法的自由化阶段法律的目的是符合良好的道德标准,法律成熟时期法律目的演变为平等和安全地保护个体权利,20世纪法律的目的即是以最小的牺牲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要求,未来的世界法阶段法律的目的是寻求普适性原则指导各地立法与执法活动以及文明社会人们的行为,法律解释因此就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哈贝马斯提出法的合法性与行为的合法律性,认为明确法的目的对于确定法律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法益理论强调研究利益背后的法律价值,认为法学的本质方法应是评价现实生活的价值判断方法;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领域,特别是在民事、行政司法过程中,立法者、法官应当考虑立法意图,并对所涉及的有关利益进行具体审查,表达法律价值,以保护现实的新生利益为目的制定或重新解释陈旧的法律文本。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存在固有的缺陷和空白,仅仅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就期望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是不可能的,法官必须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解释来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就是立法者对需要调整的生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所进行的规范化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评价,是通过司法、行政过程中运用律令对利益冲突实施的一种社会控制;法律应平等对待个体利益,平等考虑到每个公民的利益和少数人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对法益冲突的评价必然涉及价值标准,可以通过司法经验、法学理性认识和法律权威性观念获得,坚持以
宪法规定的法律价值秩序和当今普遍的法律价值为基础,价值评判标准因而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评价法益冲突的价值标准应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客观现实需要即实践,以最小的损耗实现最大的利益;法官进行法益价值衡量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受伦理和政治因素的左右;而由于不可能预先确定所有法益及法律价值的位阶秩序,法益衡量必须在具体个案中进行。战后《德国民法典》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是对法益理论的典型实践,旨在使法律能够反映时代的无止境要求,突出反映了法益理论的实践价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