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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

  
  第二,对于如何施行刑讯,宋朝比唐朝规定更加细致。宋太宗曾将唐朝的“长官同判”改为“官属共同讯问”,后因执行困难,又于雍熙三年下令规定:“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34]从此形成定制,将刑讯权牢牢掌握在长官手中。

  
  2.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

  
  太平兴国六年,沿用唐朝“三限制”,“复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35]中央各司法部门的审判期限,因责任不同而有所差异。太宗至道二年规定:“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36]哲宗元祐二年,根据刑部和大理寺建议,以卷宗厚薄为标准,为司法机构划定了具体的案件分类;又以距离远近和不同环节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奏狱”和“公案”的两种期限:“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参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37]

  
  (三)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

  
  所谓“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重将审理(鞫)与议刑(谳)、判决分由不同的部门或官员承担。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都设有“鞫司”和“谳司”。如大理寺于元丰六年三月,将左断刑分成断、议两司。“服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38]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同时,专门设置检法议刑的官吏,也反映宋代法律制度是比较复杂难用的。

  
  (四)“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

  
  宋代的死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该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翻异别勘”。太宗雍熙元年发生的刘寡妇诬告继子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别勘”的一个典型案例。《刑法二》中提到,开封寡妇刘氏与他人有奸情,惧其夫前妻子王元吉告发,遂使婢女到开封府控告控告王元吉毒己将死。案子由开封府右军巡院判官宋廷照推问,王元吉不肯招供;移左军巡院重审,判官韩昭裔接受刘氏贿赂,将王元吉屈打成招。在府中录问时,王元吉翻异,又移司录司重审,司录司发现有冤情,开封府难以下判,致累月未决。知府遂奏请圣裁,太宗皇帝以王元吉投毒情状不明显,下令免死处徒刑,王元吉又称冤,同时王元吉妻张氏也击登闻鼓称冤,太宗亲自审问,终将案情查明,王元吉无罪释放,有关责任官吏受到严惩:推官及左右军巡使等削任降秩;医工诈被称毒,刘氏母弟欺隐王氏财物及推吏受赃者,并流海岛;余决罚有差。

  
  (五)疑难案件台省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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