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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

  
  宋朝司法机构,与唐及五代相比,有较大变动。其差异在于宋朝中央和地方增设了一些便于皇帝监督司法的专门机构。如在中央,主要以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事务之外,太宗为更进一步控制司法,先则就刑部设置详复官六人,专职审阅天下奏报的刑案;继则在宫廷内设置审刑院,以亲信大臣主持院事,下设详议官六人,详细评议大理寺详断、刑部详复的案件。《刑法一》中提到,为使御史台经常参与案件的审判和有效地监督司法,太祖曾设推官,太宗曾设推勘官。真宗时,又“以京师刑狱多滞冤”,[24]专设纠察在京刑狱司,专司向皇帝奏报在京的冤滥和延滞案件。为加强对地方的司法监督,分别于诸路设提点刑狱官,后又专置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25]总之,两宋皇权至高无上,表现于司法权,确实时总揽无余。这种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但机构重叠、职权重复,使得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混乱。有鉴于此,神宗时熙宁三年,诏令将撤销审刑院,其职能划归刑部。

  
  (7)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的处理

  
  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帝自选择。”[26]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如真宗曾“亲选太常博士陈纲、李及,自余拟名以闻,咸引对于长春殿遣之”。[27]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如高宗时,“吏部员外郎刘大中奉使江南回,迁左司谏,帝寻以为秘书少监。谓宰臣朱胜非曰:‘大中奉使,颇多兴狱,今使为谏官,恐四方观望耳。’其用心忠厚如此。后诏用刑惨酷责降之人,勿堂除及亲民,止与远小监当差遣。”[28]

  
  (二)诉讼制度

  
  1.证据制度

  
  第一,对刑讯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太祖时“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29]其次,对刑讯的工具,作了具体规定。即宋朝刑讯所用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30]重量“毋过十五两”。[31]徽宗时进一步规定:“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32]如太宗时开封府审理王元吉案时,“左军巡卒系缚搒治,谓之‘鼠弹筝’,极其惨毒。帝令以其法缚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及解缚,两手良久不能动。”[33]太宗以其人之法还治其人之身,对滥用非法刑讯者给予了惩罚。在明确规定刑具规格的同时,也明确了刑具的制造权归官府。尽管统治者采取一些严惩酷吏、毁弃非法刑具等措施,但非法刑讯逼供的现象仍难以避免。《刑法二》中提到,到南宋理宗时,“掉柴”、“夹棒”、“脑箍”、“超棍”等种种酷刑数不胜数,致使“天下之狱不胜其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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