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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

  
  (5)疑狱奏谳制度

  
  唐代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很严密,死刑案件审结后,须经刑部复核、中书门下详议,并报皇帝批准,其判决才生效。执行前还须向皇帝三复奏,京城地区则须五复奏。宋代死刑奏报制度较唐为简,对死刑案件,经路监司、帅司复核,即可生效。死刑的执行,在京师地区只须一覆奏,其他地区则经监司、帅司核准,即可执行。仁宗时,刑部侍郎燕肃曾主张在全国范围恢复死刑覆奏制度,如其奏章中指出:“唐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贞观四年,断死罪三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燕肃因此建议:“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朝廷下其章中书,宰相王曾坚决反对,认为:“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事遂寝。[19]

  
  宋代实行的是疑狱奏谳制度。所谓疑狱,主要指存在“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对疑难案件“皆许奏裁”。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将棘手案件上交以推避责任而增加皇帝的负担,及奏裁程序历时太长,造成刑狱淹滞等,故宋朝政府对疑狱奏谳实行严格限制。首先,在程序上,宋律规定,在奏裁前,必须经路级监司核查,须奏者乃奏。如太宗至道二年诏:“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狱。乃诏死事有可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须奏者乃奏。”[20]其次,对非确系疑难案件而提起奏谳,对有关官员要科以“不应奏而奏”之罪。太宗雍熙元年八月诏:“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21]只有仁宗时放得较宽。天圣四年诏:“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22]

  
  疑狱奏谳制度虽不如唐代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严密,但在慎刑上仍有重大积极意义。

  
  (6)皇权监督司法

  
  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淳化初,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23]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时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御史台、诸路提点刑狱司等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和审核各路刑狱案件,主要是对审判的合法性和司法官的活动实行监察,必要时向皇帝报告。而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的司法审判。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构来监督司法。

  
  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如端拱初年,广安军民安崇绪诉继母冯氏一案,经台省杂议,判大理寺与右仆射官员意见相左。太宗诏从一派意见,另一派则被罚俸一月。《刑法三》中提到,熙宁年间,登州阿云谋杀未婚夫之狱,王安石、司马光及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台谏官员集议数次,反复论难,长达数年,最后也以神宗裁定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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