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应将“当事人的陈述”笼统规定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而应当按照如下情形制定相应的制度:(1)合理构建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制度;(2)合理构建当事人诉讼上自认制度;(3)将当事人诉讼外自认作为一种证据;(4)建构法官询问当事人制度,合理确立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不管以上何种情形,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或主张事实,即当事人在主张事实等方面应负真实义务、禁反言和促进诉讼等义务。
【作者简介】
邵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辩论主义一般不涉及法院对证据的评价,也不涉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的法律评价。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527。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67-73。
在我国通常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笔者以“谁证明”取代“谁举证”,主要是考虑到“举证”一词侧重于“提供证据”和“行为证明责任”,而“证明”既指“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又指“证明的结果”,所以“谁主张谁证明”能够全面涵盖证明和证明责任的两重内涵。
法谚云:“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probatio non neganti)。”其原因之一是,对否定性事实或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需排除大量可能发生的情形,其证明的难度和成本远大于对肯定性事实的证明。
因此,职权探知主义又称“实体真实”原则,而辩论主义又称“形式真实”原则。不过,实体真实与形式真实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事实上辩论主义也不放弃真相追求。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435-438。
有人认为,所谓“对自认人不利”是指对某项事实的自认使自认人受到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但是,以是否败诉的后果来判断自认是否有效,则意味着须待到审理终结时才能确定自认是否有效,这种判断标准显然违背了诉讼逻辑或诉讼安定原则。
参见邵明:“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法学家》2008年第2期,页119。
参见(日)三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页430;另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104。
这一录音磁带是借款事实发生后制作的,是对借款人事实陈述的固定,所以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或消失过程同步制作的,所以案件事实发生、发展或消失之后制作的音像资料并不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
调解与和解的成功,往往离不开纠纷主体对权益、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妥协。若无以上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纠纷主体可能有所顾虑,不愿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就事实作出妥协性的自认或认可,从而阻碍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协议的顺利达成;还有一种可能是,纠纷主体一方故意通过调解或和解获得他方对事实的妥协性自认,将之作为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对己有利的证据使用,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也可能破坏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
另有学者认为,诉讼外自认为独立的规则,而以专章论述。参见邵明:《
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74。
与德国、日本有所不同,法国是为了补充书证的不足而设计了当事人询问制度。
(德)罗森贝克等,见前注〔1〕,页929。
参见(日)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09。
SeeMaryKayKane,CivilProcedure,WestPublishing Co., 1979, p.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