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

  

  (二)法官询问当事人


  

  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这种陈述被作为证据看待。不过,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一般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区别。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诉讼代理人被作为证据方法接受询问,适用询问当事人的程序。


  

  至于询问当事人的程序,与询问证人基本一致,或者说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在大陆法系,与其他证据方法不同,询问当事人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即没有其他证据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言词辩论的结果或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的结果仍不能使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则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13]询问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直接为了反驳当事人的陈述。[14]询问当事人之所以具有补充性,是因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着法律利害关系,难保其真实陈述事实(所以其证明力一般是较低的),并且通过询问使当事人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难免强人所难、不近人情,所以法律通常不允许通过强制询问使当事人陈述不利己的事实。


  

  最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是当事人,诉讼一开始就询问当事人往往有助于确定案件的争点,况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等约束,当事人的陈述未必都缺乏可信度,有鉴于此,有些国家缓和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比如,日本民事诉讼实务中,常常首先询问当事人。[15]1996年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207条中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订,即法院认为适当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回答法官询问而披露的有关事实有助于确定案件争点,所以法官询问当事人也被作为一种启发性手段以明确案件的争点。[16]


  

  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适用于辩论主义诉讼程序。在辩论主义诉讼程序中,在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使法官不能形成确信的心证,法官也不得依职权收集其他证据,只得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了解事实真相。


  

  法官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享有证言豁免权。为实现真实,许多国家(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还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不得强制其陈述,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的,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陈述,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视为拒绝陈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不适用于职权探知主义诉讼程序。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程序中,为查明涉及公益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询问当事人被作为第一层次的证据方法,并且对经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法官询问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拘传到庭,且可以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