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自认的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
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全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部分自认)。在“一致”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诉讼上自认是否有效,直接决定案件的争点,并能产生如下法律效力,所以法官对于自认是否具备有效性要件,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以作出合法判断,并应在审理笔录中明确记载该判断的结果和理由。
(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1.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在辩论主义下,诉讼上自认具备以上有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1)自认人须受自认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人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2)因为自认人的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3)法院须受自认的拘束,直接将自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明示自认是自认人明确作出的,体现了自认人的真实意志,除具有法定的情形或理由而可以撤销或撤回外,其效力维持始终,直至上诉审。至于默示自认的效力如此,我国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默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上诉审。
默示自认中,当事人对不利己事实或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争执”,基于言词辩论一体性的要求,须是根据本案言词辩论的总的意图来看也是“不争执”的,即应当按照本案言词辩论最后终结时的状态来判断是“不争执”的。[9]
若案件处于二审中,则须根据二审言词辩论最后终结时的状态来判断是否为“不争执”。虽然一审中因“不争执”而成立默示自认,但是二审言词辩论最后终结之前却为“争执”的,则默示自认不成立,即默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上诉审。
2.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或撤销
诉讼中,当事人难免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作出自认,从保护自认人的角度来说,不允许撤销错误的自认也是不合理的。再说,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可以对事实证据作出处分,那么也应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诉讼上自认被撤销或被撤回的,其法律效果随之消失,等同于自始没有自认。
但是,若对自认的撤销或撤回不加以合理限制,则自认人可能会忽而自认、忽而撤销或撤回、忽而又自认、忽而又撤销或撤回,由此必然扰乱诉讼程序和造成诉讼迟延。对自认的撤销或撤回,至少应作出如下合理限制:(1)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可以撤销或撤回自认的具体理由或具体情形;(2)能否撤销或撤回自认,由法官最终决定。
在明示自认中,(1)自认人证明其自认系出于受诈欺、受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自认。正如法谚所云:“有错误时不能视为同意(Nonvidenturquierrantcon-sentire)。”(2)在法庭辩论最后终结前,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回自认。因为自认解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所以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也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利益,因此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则自认人可以撤回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