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实,之所以采取职权探知主义,首先是因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由全体国民和全体纳税人支撑并维持的,维护公益是其当然的宪法上的职责。其次,根据“公益要优于私益”的原则,民事公益案件应当采取实体真实主义,才能真正维护公益。
民事公益案件采取实体真实主义,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既不能任由当事人处分,又不能任由当事人虚假提出或虚假自认,也不能任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来“证明”。根据虚假的事实、自认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不能保护公益。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事实较能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5]
二、“治”之二: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一)诉讼上自认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上自认(或称裁判上自认)是指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自认人)对不利己事实向本案审判法官所作出的承认。对于诉讼上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13条、第74条和第76条中作出了规定。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实体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但是,并非所有的实体事实均可由当事人自认。一般说来,以下事实不得成为自认的对象:
1.法官职权探知的事实
如上所述,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由法官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收集并查明其真相,拒绝当事人的自认,旨在防止当事人作出虚假的自认而有害于公共利益。
2.法官司法认知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比如众所周知的事实、确定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公证的事实等,其真实性已经得到确定而无须证明,法官应予直接采用,自无适用自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进行不合理争执,即使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也是无效的,除非司法认知的事实本来就是不真实的。
3.客观上不可能或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
客观上不可能的事实,或者依据经验法则或众所周知事实推定出不可能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成为“可能”。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使其“不真实”。这两类自认,为无效的虚假自认。
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可全部承认,也可部分承认。部分自认的,仅在自认的范围内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比如,原告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之诉,并提出2005年2月3日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法庭辩论中,被告向本案审判法官承认存在上述事实,但是承认只借了8万元。此案中,被告的自认为部分自认,法院根据此自认,只能判决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