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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探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根据其多年行业经验提出,解决的可能路径有以下四个:一、立法应要求人力资本投资人应按照原股东之间的作价协议或评估结果以货币或实物补足其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否则该投资人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股权的任何部分,此方式有利于促使该投资人从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提出部分用以先行补缴出资;二、立法应要求公司先做减资变更,注销人力资本投资人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然后方可按减资后其所占股权比例转让股权,此种方式的后果必然是人力资本出资人的股权遭到稀释,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稀释后的股权比例仅为16.7%;三、立法可允许人力资本的投资人仅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上述案例中为15%)向第三方转让其股权,未缴纳出资部分10%的股权可由其他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或协议认购,即这部分股权名义上由人力资本投资人过户给其他股东,但是其他股东并不需要为此支付转让价款,仅应承担向公司补缴出资之义务;四、立法虽可允许人力资本的投资人转让其所持25%的股权,但可同时规定该投资人仅有权获得其实际出资比例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待股权过户后由第三方受让人承担补缴出资之义务。以上四种方式各有利弊,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方式一操作最为简单、争议较小,方式三最有利于交易安全,而第四种方式在交易实践中似乎更为可行。当然,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均不应对其他股东行使《公司法》下所赋予的优先购买权造成障碍。

  
  第四,关于人力资本出资人的多次出资与竞业禁止。人力资本出资折股可能与其全部人力资本并不完全等价,就像某人可以将其资产分成两份向两个公司投资一样,法律不宜禁止人力资本的多次出资。上海试行办法中有规定“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应意在禁止人力资本在不同时间向不同公司的多次出资,而是指对于同一公司,人力资本投资人不应以其劳务重复出资。在这个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司法》已允许注册资本的分期出资,那么对于人力资本出资人而言,也应当允许其先认缴总的出资额之后再“分期缴付出资”,即分时间段完成其以劳务出资的全部义务,笔者理解此种做法并不与所谓“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的要求冲突。

  
  然而,人力资本出资人兼具公司雇员和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利益与其人力资本的使用密切相关,因此人力资本出资人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以其人力资本向与其所出资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企业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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