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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探讨

  
  实践中,人力资本出资不足的情形除出资人自身的真实素质、知识、经验、能力等离评估时所认定的标准相去甚远外,另一种常见的情况即出资人违反了股东协议或有关劳务/服务协议中其承诺的劳务提供方式(包括由于其自身健康或意外风险所造成的),如时间、频率、程度等,这使得其出资效果完全达不到当初订立股东协议时全体股东的预期水平。笔者认为,除公司设立登记前所要求的首次验资外,还应当遵循《公司法》“先出资,后验资”的原理,定期(例如按每一会计年度)对人力资本投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进行特别验证(或者审计)。理由有二:首先,特别验资与人力资本投资人的分红权及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关系重大。举一个简化的例子来说明,若股东协议规定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取得公司25%股权的对价是履行管理职责5年(计划是每年取得公司5%的分红,比例逐年递增),总计作价25万元人民币,5年届满即算全部出资完毕,同时要求该出资人每年到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月。而入股后第一年,该投资人一年中投入到公司管理的时间不足4个月,那么据此应可以认定该投资人在第一年的出资仅为该年原定额度的五分之二。因此,由于出资不到位,该投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补足其该年度出资不足部分即3万元人民币,否则其无权按照5%的比例要求分红。鉴于《公司法》目前采纳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观点并且已给予股东自行约定分红方式以很大的自由度,相信此类约定可以为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所采纳。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与上述分红权问题相似,笔者在此不赘述。其次,特别验资亦关系到人力资本投资人未来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具体讨论。

  
  第三,关于人力资本出资所形成股权的转让。人力资本出资的方式主要是投资人对公司一定期限的劳务投入,设想若公司成立后没多久,该出资人便立即通过转让其股权从公司退出,此时不仅人力资本尚未内化为公司价值的一部分,并且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有可能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实际出资不足的人力资本投资人,除《公司法》所要求的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外,立法应对其股权转让的权利予以特殊的限制, 仍以上文所举例子为背景,假设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履行其管理职责到第三年末意欲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但由于股东协议约定5年才算出资完毕,此时其实际出资仅相当于承诺出资额的五分之三,即15%。那么,若该投资人按照工商登记的25%的股权比例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股权,显然对其他股东而言有欠公平,因为对于以超出的10%部分公司市场价值为基础而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该投资人尚未向公司支付对价,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将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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