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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探讨

  
  同时,立法应当对人力资本出资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以及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以致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或利益相关者的后果和责任予以明确。就人力资本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的问题,现行《公司法》第3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应以货币或非货币方式补足其差额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点在上海试行办法中亦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当公司解散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针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情形,现行《公司法》208条规定若其出具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当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已经基本满足了人力资本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对出资人、评估人相应法律责任的框架性要求。

  
  第二,关于人力资本的验资。现行《公司法》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还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是,由于人力资本在投入方式上的特殊性,它不可能像货币和其他实财产以交付或过户登记为标志来验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人力资本的投入效果完全取决于未来投资人是否按照股东协议切实履行其所承诺的劳务(包括管理性)活动。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由于缺乏例如产权转让及实物交付凭证等客观的考察依据,验资机构往往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有时也结合公司与该投资人间订立的劳务出资/服务协议)便认定人力资本已经出资到位,其本质上不是对人力资本已投入部分的验证,而仍然是对未来投资效果的预见,这样的验资结果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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