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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探讨

  
  笔者注意到,上海试行办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表面上看,上述条款将评估作价与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列作为人力资本出资的价值认定方式与《公司法》规定并不一致,但是其背后反映的立法思路则于笔者上述思考无异,相信在将来的适当时候,可以明确规定将股东作价协议作为人力资本评估的法定依据之一(注意不是唯一依据)即可避免此类条文文义上的出入。同时,该条款规定“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这与《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在如何验资的操作性环节上,仍有一些法无明文规定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在下文将对其进一步讨论。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人力资本能够满足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方式所要求的条件。

  
  四、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立法探讨

  
  上述上海试行办法仅在浦东新区试行,虽开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之先河,但是由于其仅是一种小范围的尝试,并且只是从公司注册注册登记角度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的规范,对于人力资本评估、人力资本出资所形成股权的转让、人力资本出资对债权人的保障、人力资本出资其它现金、实物出资的关系等重要问题均未体提及。

  
  笔者认为,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主要应着眼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人力资本的评估。人力资本作为蕴藏于人身的知识、技术和能力,不是先天产生的,必须经过长期投资才能形成,人力资本的价值与其投资成本成正相关,而这种投资成本是可以货币计量的。因此,理论上讲人力资本应该可以量化。法律不可能为人力资本确定一个评估标准,只能通过立法确定人力资本的评估主体、评估程序和评估监督。如前所述,根据现有《公司法》,由法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是人力资本出资的必经程序,此程序不应由股东协议作价取代,但是笔者认为,全体股东的作价协议应能够作为评估机构评估的依据之一,评估机构可以据此出具评估报告。在实践中,也确实有越来越多的评估机构开始有益的探索,结合以往对无形财产的评估经验来确定人力资本评估的各种要素,一旦时机成熟,国家立法层面可通过修改现有《资产评估准则》将人力资本纳入“无形资产”类,将有关的评估要求、程序和要素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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