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探讨

  
  我们再看一下发达国家的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规定,已履行的劳务合同可以作为取得股份的对价。英国通过判例法确认,向公司提供劳务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法国公司法也允许劳务出资。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都为员工持股、股票期权提供了制度支持,而其背后的逻辑即在于员工的长期服务具有一定价值,可以视为换取股权的对价。

  
  三、我国《公司法》对是否允许人力资本出资态度暧昧

  
  众所周知,我国现有《公司法》第27条在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价出资”。笔者认为,这此兜底条款这为人力资源出资预留了法律空间。

  
  首先,关于可转让性,有人认为《公司法》依然是对人力资本出资说“不”的。理由是人力资本具有人身性质,而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也就是说应由A股东履行的作为出资的劳务不可能完全由B来替代履行,因为A和B的条件和禀赋(智力、技能、经验等)就不同。但是,正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两面,人力资本产投入以后所形成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设想,若A股东利用其智力、技能和工作经验为其所投资公司服务一定期限后,该劳务必将形成或转化为公司的内在价值,此种价值一般可经由特定的方法得以衡量并以货币表示,因此,在公司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例如A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B时),此一部分A股东因其先前劳务投入所形成的价值也将作为公司无形财产的一部分留存于公司并可由B继续支配。从这个意思上说,人力资本出资后所形成的公司财产权是能够转让的。

  
  其次,现有《公司法》对于出资的财产的另一个限制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笔者认为,对于人力资本出资而言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相应的会计准则不甚明确。但是,人力资本难于评估不等于不可以评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由此可见,对于人力资源出资,如果法律上可行,《公司法》要求应当评估作价,但是对于评估作价的具体依据,《公司法》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要求或限制,一般而言,公司全体股东对于投资人人力资源投资部分的价值所达成的共识是完全可以作为评估作价的依据的,在这一点上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实践是相通的,即只要合伙人全体对某一合伙人的劳务投入的价值达成共识,该价值即可被认定为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