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劳教所可否要求分得部分存款?
《
继承法》第
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
继承法第
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由此可见,如果劳教所对张某扶养较多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得部分存款。不过,扶养是亲属法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在物质上和生活上所给予的帮助。而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教所与张某之间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某生活所需,或由国家提供,或由其劳动生产所得,或由其自理,不存在劳教所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了张某帮助。因此,劳教所无权依《
继承法》规定要求分得部分存款。
第四,劳教所无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
假定张某存款归国家所有,那么劳教所是否有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答案仍是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五)规定:“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依该条规定,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应“上缴财政部门入库”。因此,劳教所可要求信用社将张某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但无权支取该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