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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达的民主考量

  

  自律即自己根据一定规范来约束自己。由于我们正处于网络时代的初期,网络社区中的道德规范尚未形成,网民对自己,网民与网民之间缺乏统一的、有效的道德评价标准。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物质受限于形态体积、精神亦有约法三章,网络也必须有道德公约。在“5.12”大地震后,全国网民倡议共同遵守《中国网民自律“十不”公约》,虽然该自律公约产生于特殊时期,但公约的产生显现了网民的自律意识和力量,昭示文明的、理性的、宽容的网络表达仍可期待。


  

  另外,自律性的提高还需要适当的价值引导。自律是一种主观性的约束,人们在行为选择和道德判断时,极易受主观的价值标准支配。当前的网络社会的环境特殊性使得网民的主观价值标准模糊,道德失范,自律性弱化。因此,必须加强对网民的伦理道德教育,构建网络道德评价体系,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使之具有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文明、理性、宽容的网络表达氛围。


  

  (二)网络表达的外在限定性:网络法治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31]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或废除自由,而是保障自由和拓展民主,从而增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自由设若不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不仅会增加民主机制的社会成本,而且易于走至民主的反向。诽谤个人、侵犯隐私行为、淫秽暴力文化不是网络表达的应有之义,而是网络技术带来的社会性的“负产品”。·但是如果网络个体的负民主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应有规制,个体行为的危害结果就会转嫁于整个社会。网络暴力一旦泛滥,就会像洪水猛兽一样侵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正当秩序。因此,构建网络表达权利的法律边界实乃燃眉之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从言论的客观效果出发认为,“不论自由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受到保障。同样,发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不论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的或者其使用的语言具有这种性质”。[32]台湾学者刘清波先生认为,“言论自由应受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所设之限制”。[33]张新宝教授则提出,“言论表达自由应受公权和私权两个方面的限制。公权的限制是指国家的限制,通常包括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国家保密法、新闻检查法律等的限制,而私权利限制主要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限制”。[34]学者李忠认为,“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消解社会的各种愤懑和不满,也能在特殊场合扰乱公共秩序,言论自由为恶的一面因现代通讯工具广泛的影响力而增强了限制的必要性”。[3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表达自由为一种可扣减的权利。《公约》第19条对“发表意见权利”作出了两项前提性规定:(1)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都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也就是说,网络表达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公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应属网络表达的立法边界,然而在网络表达的司法边界的认定上却存在很大的困难。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标准不清。认定网络言论的有害性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关于社会公益和公共秩序的概念界定上,学界争议较大。二是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目前网络上实行的匿名制,因此,即使侵害行为发生,司法机关也不能确定侵权主体。另外,有害信息并非一目了然,转发者转发了此类信息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存有疑问。三是主体的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在网络中,未成年人的数量不在少数,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人,其中未成年网民就有4001万,未成人在网民的总数约占了20%,·这样的比例在客观上使有关机关很难确定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难题,有学者认为通过加强网络监督立法方可解决。另有学者提出应加快建设正规化、现代化的网络警察部队·,加强网络监管。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以增强网民的责任意识。笔者认为,上述措施,对网络民主的有序化具有重要实际意义,然而这些措施亦可带来一些副作用。本文认为,要解决网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一是,加强立法的精密性,为网络表达言论提供一个较为准确的定性标准,必要情况之下,可采用概括列举方式。以有害言论为例,首先对有害言论进行概括性的规定,然后通过列举有害言论的具体形态、形式使其范围具体化。二是,权利冲突标准不确定,法官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应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虑言论自由和其它利益的大小后,法官有权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三是,行业自治,责任自负。法律的内容总是落后于现实的,法律永远跟不上科技发展的脚步,对新科技带来的一些问题,法律总是缺少必要的规则内容。国家缺少治理新问题的法律规范,使国家的具体管理在逻辑上变得不可能。此时,有效的做法是倡导网络行为的自治,将网络行为中的风险性因素交给网络服务商。以诽谤言论为例,如果某网络服务商的网站上出现了诽谤言论,由于其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则须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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