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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董事诉讼中的商业判断规则

  

  (三)商业判断规则的运作程序


  

  商业判断规则肇始于美国,在美国,至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制定法中出现过商业判断规则的操作规程。但是,美国通过判例积累,形成了对商业判断规则在司法中的运作特征,而这些特征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应该是有制度基础的。具体说来有:(1)对董事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原则。


  

  求认为,在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商业判断规则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商业判断规则要法院应将对董事行为审查的重点放在程序性问题上。只要董事的行为符合程序合理的要求,对于具体的商业决策的合理性等实质经济理性问题,法院不应做事后的评价。这是商业判断规则的核心理念的必然要求。(2)举证责任倒置。商业判断规则首先是合理假定董事尽到了注意义务,只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即认定董事的商业决策是合理的。这实际上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当原告指控被告董事的商业决策不合理时,被告董事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是在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方可免责,而现在这一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假定形式所决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更有利于董事,而不利于原告股东。在我国,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涉及对董事决策的合理性进行指控的诉讼,特别规定为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被告董事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法院则不对被告董事的商业决策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判决原告败诉。(3)董事依据商业判断规则享有抗辩权。商业判断规则有时被表述为一项“假设”,以支持董事和高级主管的决策,有时也被表述为一种“抗辩”。[23]该规则在程序上是一项抗辩权制度,是法律赋予董事专门对抗原告股东的一项诉讼法上的抗辩权。我国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也又类似的抗辩权制度。典型的比如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这些权利虽然是对合同的履行起到保证作用,但它们在程序法上也明显地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法上的权利的作用。目前这类抗辩权制度主要集中在合同法领域,在公司法领域还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


  

  我们将商业判断规则做成文法化的引进,为了保证各级法院适用该规则的统一,根据上述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法上运用的特征,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运作程序做出统一规定:(1)假定。在审查原告股东对被告董事起诉时,法官首先假定被告没有违背注意义务。(2)推翻假定。推翻假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即原告能证明被告所作决策存在缺乏善意(欺诈、与公司利益冲突、决策违法)、履行知悉职责中有重大过失等情形,被告反驳理由又不能成立时,商业判断规则的假定则被推翻。(3)假定推翻后果。假定被推翻即意味着董事无法援引商业判断规则免责,但不等于董事所作决策就是错误的,而是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董事,由董事来证明其决策的公正。如董事无法证明自己的决策是合理的,则为自己的决策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派生诉讼中前置程序的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起诉董事时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在起诉监事时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只有在请求遭到拒绝,或者董事会/监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这与美国法上派生诉讼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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