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构建商业判断规则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细化
无论是在股东对董事直接提起的诉讼中还是派生诉讼中,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项重要的原因。因此,在该类诉讼中,必然涉及到董事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的司法审查。这恰恰是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得以判例法产生的重要原因。两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有的美国学者描述的图景一样,注意义务是一次持续的长途跋涉,而在某个岔口,从注意义务引出了对商业判断规则的询问。[19]故商业判断原则的存在是以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为前提的。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职责体系,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该条规定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即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该法中也没有其它条文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内容和司法审查标准予以规定,使得新《公司法》所构筑的董事职责体系明显失衡。
学理上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可见,立法将注意义务暗含的“一个合理谨慎的人”之标准的裁量权留给了并非经营专家的法官,这样极有可能导致适用标准的差异,从而引起司法上的混乱。为了正确适用商业判断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应明确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司法审查标准。可以将董事的注意义务细化为:善意、知悉、亲自履行公司赋予的权力、出席会议、不擅自离职、不受他人操纵、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等要素。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
至于如何用简洁、准确的语言对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制定法概括,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借鉴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提案。[21]该报告对商业判断规则的描述已经被认为是对该规则的最具权威性的概括。[22]特别是其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要件的总结,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司法解释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具体表述为: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善意地做出一项商业判断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即履行了新《公司法》第148条所规定的注意义务:(1)实施了商业判断的事实。商业判断规则的目的是尊重公司董事所作出的商业判断。只有在董事实际上作出了某种商业判断才可以被适用。对商业判断事实的理解,首先要强调董事必须参与或做出判断决定,即有所作为(或经过考虑之后的不作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董事没有采取某种行为,或者没有做出什么意识决定时,商业判断规则无法启动。另一方面,对商业判断事实的把握,必须确认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商业判断是董事在董事会权限内的具体行为和行事内容的定性。如果董事的行为越权,商业判断规则也无法保护董事。(2)与该商业判断的有关事项没有利益冲突。无利益冲突是指,依照忠实义务的要求,董事不得将其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如果董事与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利益冲突,董事面临的指控不再是违反注意义务,而是对公司是否忠实的问题,即商业判断规则的合理假设前提不复存在。(3)合理的注意。作为商业判断规则的的先决条件之一的“合理注意”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董事在作出商业决策时所作的准备工作,而不在于该商业决策本身。具体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当审查董事在决策前是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咨询。(4)善意。当董事满足了上述条件时,只要他“合理相信他作出的商业决策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董事即为善意。在具体操作时,以对客观的行为方式的评价,即董事在决策前是否知悉所做决策的各项相关因素,来完成对主观善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