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理论界也一直在研究如何建立大陆法系国家商业判断规则的理论体系,甚至试图在制定法中引入该规则。经过多年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研究和实践,日本已经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15]但是迄今为止,商业判断规则在日本尚未实现成文化,制定法中没有设置该规则的明确规定,但随着日本司法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的理论却被许多法院所接纳,其适用基准也逐渐得以确立。因此,日本引人商业判断规则方面的模式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该规则的理论。[16]这样的模式并没有改变该规则判例法理的性质,是一种将判例法规则直接引入大陆法体系的具有日本特色的特殊模式。
澳大利亚是普通法系国家将商业判断规则的成文法化的实践者。澳大利亚在《2001年公司法指令》中的一项重要的建议就是将商业判断规则在成文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该法在第180(1)条规定了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后,该法于第180(2)条明确规定了商业判断规则。该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具体标准。[17]
尽管我国和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是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始终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时,完全采用日本模式具有一定的困难。日本商法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理论体系相对较为完整。同时,在成文法体系下的案例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地位,作为法源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利用,案例的研究体系也较为发达。目前我国的判例地位不明确,法官素质也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完全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混乱。对于需要灵活而精确掌握的商业判断规则这样的公司法律规范的移植,显然无法通过法官的准确司法得以有效贯彻。所以,从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我国在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时,应就其适用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虽然,澳大利亚成文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在目前看来只是一个特例,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最先确立商业判断规则的美国,对州公司立法具有重要影响的《示范商事公司法》已在最近一次的修订中纳入了商业判断规则,加利福尼亚州等也正在研究是否将该规则法典化。可见,在制定法中规定商业判断规则应是立法的一个趋势。[18]
因此,在我国现有立法与司法体制不可能做出根本变革的前提下,我们不宜像日本那样直接通过判例法规定商业判断规则,尽管这种源于美国普通法的做法在目前看来仍是主流观点所认为的最佳途径。成文法化的商业判断规则在目前并非主流,却是我国所应选择的最合适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由于商业判断规则本质上是一个司法审查的标准,加之我国刚刚完成《公司法》的修订,应在《公司法》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商业判断规则加以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连接立法与审判的桥梁,是指导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这与商业判断规则是司法审查标准的本质正好吻合;其次,司法解释的条文化、明确化的特点正好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成文法化的要求,并且可以弥补新《公司法》董事注意义务标准不明确的立法缺陷,为董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提供具体的行为规范;最后,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方式所具有的灵活性,对于本身尚存争议而且在我国处于探索实验阶段的商业判断规则能否得到及时修正更具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