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上所述,大学生兼职劳动应该具有
劳动法中的劳动属性,应该受
劳动法的调整,也因此其劳动收入属于工资收入,而非劳务所得。
2、大学生兼职收入属劳务所得之证伪
一些用人单位,甚至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认为大学生由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应该适用
劳动法,而应该适用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来对待兼职大学生的兼职收入,并对其课以重税。这种认识或者做法显得有些肤浅、粗暴。分析他们的做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将大学生兼职劳动纳入民法体进行调整,统统归入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
劳动法,一方面可以不用考虑大学生的劳动保险、社会福利待遇,甚至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连“工伤”待遇都可以不予以适用。对于执法部门而言,这样的做法利于管理,可以省却很多麻烦,至于大学生的劳动利益根本就是置之不理。众所周知,雇佣劳动关系,与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雇佣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与报酬之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受《民法》与《
合同法》等法律的平等保护,采用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私法救济或者自力救济。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建立在基于劳动而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之上的,二者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因此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思想是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权利受到侵犯后不仅可以采用私力救济,还可以受到行政保护。通过以上简单的比较,可以得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将本身就处于弱者地位的大学生兼职劳动,纳入雇佣关系来调整,并且还对其收入征收重税,不仅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而且无异于将兼职大学生推进了“大火坑”。
其次,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将大学生兼职劳动看做雇佣劳动力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兼职大学生纳入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还要为其支付各种保险,提供各种福利,无疑会加重自己的负担。如果是雇佣关系,则不会承担太多的义务。因此,许多用人单位多愿意这样做,也多乐于雇佣在校大学生兼职。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征税则是少数企业的行为,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学生兼职收入该通什么渠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征税。也就是说,一些用人单位从中有回旋的余地。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对扣缴的税款并不上到税务部门,而是作为自己的收入记账,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征税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账凭据,来平衡自己的账目。不论其目的何在,受伤害的最终是兼职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