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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济危机时期大学生兼职收入的法律性质探讨

  
  大学生兼职收入到底该不该征税,是免税还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征税,是采用特殊的规定进行规制还是与普通的劳动者同等对待,关键因素是正确界定大学生兼职收入的性质。

  
  二、问题的焦点——工资所得亦或劳务收入

  
  无论是支持对大学生兼职收入征税,还是反对对其进行征税。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也有对立法精神、立法宗旨理解不到位的因素,还有就是一些企业主在后经济危机时期打着复苏经济的旗号钻法律空子,借机侵害学生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深入的探讨。

  
  1、大学生兼职劳动具有劳动法属性

  
  大学生兼职劳动性质在我国劳动法法律法规,甚至在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涉及到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 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正是该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对大学生劳动性质的分歧,也成为了一些企业借此剥削兼职学生的依据——轰动一时的“低薪门”就是最为明显的例子。[4]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被认为是劳动法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基于此有学者已经指出“劳动者不仅指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况且对于何为勤工助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5]”根据该规定就将大学生兼职劳动排除与劳动法之外确有不妥之处。

  
  大学生兼职劳动的性质是否会因为劳动部的《意见》所否定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法律的层级效力而言,《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效力当然高于劳动部门颁布的《意见》,也就是说《意见》要与《劳动法》为基础,与《劳动法》及其立法宗旨与精神相违背的无效,因此《意见》的出台并不当然否定大学生兼职劳动行为不受《劳动法》调整。再者,是否受《劳动法》调整,还应该看其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关键是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基于劳动形成的“从属性”。而判断是否有从属性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由此可以得出,大学生兼职劳动并非均不受劳动法调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性质。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应该纳入《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之中,通过《劳动法》对学生的劳动进行特殊保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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