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参见裴丽萍:《论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必要性》,水资源、水环境与水法制建设问题研究,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山东青岛2003年7月
[2] 参见黄锡生著:《水权制度研究》[M],科学出版社,北京,2005,第210页
[3] 参见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J],载《法学研究》,2002第3期
[4] 参见裴丽萍:《可交易水权论》[J],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总第144期)
[5] 参见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与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J],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6] 参见贾登勋、李林蔚:《集蓄雨水资源分配与退耕还林用水》[J],载《热点关注》,2007年第10期
[7] 参见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视野下的新《水法》》[J],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总第96期)
[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9] 关于先占的法律性质,学界见解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事实行为说。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详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05页
[10] 对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承认和确立先占制度,有不同的意见。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详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08至211页
[11]参见贾登勋:《先占:雨水集蓄的物权取得方式和物权内容》[J],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2]参见蔡守秋:《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J],载《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
[13]参见兰州大学法学院雨水集蓄利用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生存权、水人权:缺水地区人民雨水集蓄权的宪法权利属性》[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1期,2007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