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民事权利有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的,那么,只要保证人承认权利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时,其民事实体权利自然就摆脱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困扰。
(二)对于民事权利没有任何担保的,权利人可以重新为其设定一位连带保证人,然后单独对该保证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按照《
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保证人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行抗辩,因此,保证人对债务则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保证人的追偿进行抗辩。这一过程实际上等于权利人通过保证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
虽然并不是每一笔债权都有保证,但是,由于保证合同只需要债权人与保证人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甚至根本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为任何一笔债权找一个保证人在技术上都是很容易处理的。实际上,在商业往来中,交易各方当事人常常是通过他人介绍才接洽的,因此,如果这位中间人愿意担任保证人的话,那么事情就会变得非常简单。
三、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
如果有人说我的上述观点是在钻法律漏洞的话,我不会承认。事实上,我所做的是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更加接近正义,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时效制度背离了正义。
存在的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都是有理由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学者们为其寻得了以下几条主要理由:
1、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状态。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诉讼时效制度使长期存在的制度合法化,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人们常说,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是不利的,而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可以起到督促作用。
3、避免证据灭失,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容易导致证据湮灭,经历的时间越长,其权利就越难证明,为了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因此应当实行诉讼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