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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失踪 宣告死亡后竟不赔!

  
  2、从目的解释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争议条款应有的含义。争议条款是失踪赔偿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失踪是可以赔付的,而如果将“宣告死亡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作为赔偿的条件,则违反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满两年,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经1年期的公告后,才可以判决宣告死亡。即,失踪后被宣告死亡至少要三年的时间(当然对于意外事故被有关机关确认不可能生还的除外,但这种可能占宣告死亡中的比例很小)。而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一个人(人寿保险中占很大比例)的情形中,被保险人失踪后,肯定不会继续缴纳保险费(否则就没有失踪),根据《保险法》36条规定,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两年未恢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失踪,最终宣告死亡的日期必定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后,根据《保险法》即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均可不予赔偿,这现任与合同条款制定的目的相冲突。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承诺失踪给予赔偿,而结果又均不赔偿,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只有按文义解释才符合该条款制定的目的,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3、按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受益人认为失踪赔偿并不要求宣告死亡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宣告死亡也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宣告死亡无需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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