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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失踪 宣告死亡后竟不赔!

投保人失踪 宣告死亡后竟不赔!


储涛


【全文】
  
  [案情摘要]

  
  2002年2月5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刘某将受益人约定为他的大女儿思思,保费一年一交。但当年9月6日,刘某与妻子赵某开车外出收账,就此失踪,警方努力查找仍无结果,因无证据证明属刑事案件,最终未立案。思思想起了刘某买的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无死亡证明保险公司未受案。思思只好以法律程序向法院宣告刘某死亡,法院于08年2月21日判决宣告刘某亡,并确定其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终于可以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没想到,却遭到了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某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

  
  “刘某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失踪期怎么可能自己去交费?”于是,思思将该保险公司告到了青羊区法院,要求他们赔付承诺的保险金49万元。

  
  [争论焦点]

  
  庭审中,究竟何时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成为了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律师谢某表示,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她表示,刘某是在合同有效期内(2002年9月6日)失踪,并且刘某的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卢某则认为,应以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某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理由是,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交费义务。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早已中止,死亡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根据合同约定,效力终止后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

  
  经过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均愿意调解,但仍没有结果。

  
  【法理辨析】

  
  本案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而在保险条款的理解上,双方发生了根本的分歧,进而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下面我们针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做如下分析:

  
  一、我国现行合同条款生争议后的解释原则

  
  1、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合同条款(包括双方协商的条款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按照该条款的文义、合同条款订立的目的、交易习惯等解释合同条款,并遵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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