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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

  

  综上所述,现行刑罚体系的不足是分析研究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具体而言,应该考虑具体刑罚种类本身的优劣短长、刑种归类与排序的利弊以及对不同犯罪配置和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就不能满足于修修补补,应该将立足点置于刑罚体系的整体改进。而要达到这一点,自然不能仅仅针对于现有规定的不足,还要考虑能否改变刑种、刑罚体系本身所存在的弊端。


  

  二、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是完善刑罚体系的根本决定因素


  

  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有论者指出,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6]从这一点来看,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前提。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分析没有指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体系的改进应发挥什么作用。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应当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表现为指导刑罚的裁量、执行,表现为对具体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刑种的设计发挥指导作用,因为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对具体犯罪配置该种刑罚是否适当,也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何在具体犯罪上体现出以及调剂该刑罚的严厉性。因而尽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属于刑罚体系的必要内容,但是,刑罚体系本身却从根本上决定了对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轻重状况。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半段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再如,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因此,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


  

  在刑罚论中,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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