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往往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许多国家法律授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就授权方式而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腐败案件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有的法律规定则较为笼统。如德国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监听、录制私人住宅会话”的手段可适用于受贿和行贿罪;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与隐私法案修正和补充了1968年《犯罪控制及安全街道法案》的规定,可适用监听方式的犯罪案件范围包括了贿赂犯罪。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也笼统授权在腐败案件中实施秘密侦查。[11]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近年来也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如欧盟理事会制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第23条要求为了收集证据而采用特别侦查措施。[12]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将特殊侦查手段细化为密探、窃听、监听电信设备以及进人计算机系统等。[13]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专题决议也指出:“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14]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随着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也逐渐得以运用。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5]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具体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该文件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其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有关边控、堵截措施;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将“摄象机、监视器”等列入装备;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器材设备配备纲要》提出,将移动定位设备、特种照相设备、激光夜视仪、数字微型录音机、高灵敏度指向话筒、无线录音设备、高清晰度监控摄像机纳入配备的装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