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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表现及途径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一方面源于各国对于职务犯罪问题的认识逐渐深入,另一方面源于职务犯罪案在诉讼上的特殊性逐步得到认可。透明国际认为:“随着腐败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法律强制执行机构侦查和揭发腐败的能力变得越来越弱。此外,在一个腐败成为普遍现象的体系里,传统的法律强制机构自身就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官员。”[7]显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既与职务犯罪案件自身较为复杂有关,又有侦查主体因素的影响。由一个相对独立的侦查主体来专门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的内在要求。这一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得以体现。该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反映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专业化的趋势。由于各国宪政体制、刑事诉讼制度传统以及司法文化存在差异,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表现形式有所差异,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程度上也各不相同,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趋势十分明显。


  

  总体上看,从刑事诉讼形态的演变到诉讼职能的分化,再到侦查职能的进一步分化,体现了一种诉讼职能专业化的趋势,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也是这种专业化趋势的体现。这种发展趋势是基于职务犯罪的发展和侦查效率的诉求而出现的,是国家控制职务犯罪内在需要的体现。


  

  2.侦查手段的专门化


  

  职务犯罪难以对付,因此需要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充足的侦查手段。正因为如此,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认为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权利“即使不是十分严厉的,也必须是广泛的。”[8]纵观有关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机构,法律都赋予他们广泛的侦查权限。既包括了对人的逮捕、拘留、羁押等权限,也包括对物的查封、搜查、扣押、没收等权力。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手段外,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赋予了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包括:通信监控、跟踪、卧底、诱惑侦查、线人、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特工行动等。如波兰议会1995年6月通过立法规定在利用公职或特别职务进行巨额行贿或受贿的案件中,波兰警察和国家保护办公室在其活动范围内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方式,包括通信监控、通过秘密渠道获取或接受有关证据。[9]美国佐治亚州反腐败特别机构法也授权反腐败特别机构实施秘密侦查活动和使用特殊手段的权力,这些手段既包括隐蔽的监听、监视、照相观察、电子监控、不受限制的介入邮电通讯方式、偷听等方式,又包括使用手铐及其他铁制工具、催泪弹等特殊手段和拦截交通、克服障碍等措施。[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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