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解决争议的难易程度看,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协调空间小,人民法院下判难
在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中,争议的诉讼主张直接影响原告的切身利益,牵涉面非常广,在当地影响相当大。而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又非常大,侵害事实如果成立,轻者排污者会出现经营困难,重者甚至有破产倒闭之虞,连锁反应又会是大批工人失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妥协。而有些组织或个人打着“大局牌、公共利益牌、社会稳定牌”,利用各种各样的关系和途径给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之外处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反复权衡之下才能下判。因此,造成有的案件审理时间很长。
二、当前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不足
目前,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也没有完全按照审理集团诉讼的方式,而主要是按照一般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规则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尝试。从实践情况看,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的不足:
(一)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在认识上存在误区,立案缺乏操作性强的标准
目前,人们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存在着惧怕和畏难情绪,认为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应当越少越好,最好没有。有这种错误思想的人认为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起来麻烦,如果处理不好,负面影响较大,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减少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如果可能,不受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更好,使得本应通过法院实现权利救济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二)合议庭的审判职责遭弱化
由于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往往是人民法院的大案、要案,在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同时,法院领导也相当重视。因此,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性发生:某个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尚未到人民法院,有关“条子”、“电话”就到了法院,要求“慎重”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外部压力。各级领导通常对案件的审理提出较其他案件更为详细的指导意见,有的甚至直接要求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如何办案。合议庭在某些情况下事实上成了被动的执行者。最后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合议庭意志的真实表达。合议庭合议案件的功能事实上被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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