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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权、水价与水市场

  
  因此,本文认为“水”包括水资源和进入人工设施的水。
  
  (二)水权的含义
  
  建立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对水权进行清晰的界定——对水权的界定必将直接影响到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的设计。
  
  关于水权,我国学者并未提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而是有数种观点各不相让。其中有代表性的一个观点认为“所谓水权,即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另一个观点则认为“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5]这两个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水权是包括了水资源的所有权还是从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也就是说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
  
  建立水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明确产权,定纷止争,第二个是实现对水的高效率使用并进而实现水价值的最大化。就明确产权而言,首要的是确定水的所有权。根据《水法》,水资源的所有权只能归于国家。但是,除了国家所有的水资源之外,前文已经述及,还有进入人工设施的水,而这些水是可以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所有的。[6]因此,当崔建远教授一方面将所有权排除在水权之外,另一方面又指出“水所有权,或称水体所有权,已归普通的民事主体享有”,即将“业已引入企业的储水设施、家庭水容器中的水”与“水资源”明确区分开来的时候,他所谓之为“水所有权”的权利不属水权的话,又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呢?
  
  实际上,由于水包括了水资源和进入人工设施的水这两部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不妨如此界定水权,即水权是指:(1)权利人获取、使用水(包括水资源和进入人工设施的水)的权利(以下简称为“水取用权”);(2)权利人对进入人工设施的水的所有权(以下简称为“水所有权”)。因此,水权包括了“水所有权”而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无论是水取用权还是水所有权均可交易,即水权具有可交易性。
  
  值得说明的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进入人工设施的水仍属水资源。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进入人工设施的水应当与只可为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相区别开来。同时,进入人工设施的水也仅仅是“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所有,而并非必然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国家也可以成为所有权人。事实上,大多数跨区域调水设施里的水即属于国家所有。
  
  (三)水权、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所有权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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