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害亲属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亲属权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6]一是侵害亲属权的违法行为,即违反国家保护亲属权利的法律规定事实侵害亲属权的行为。二是侵害亲属权的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导致扶养来源的丧失、精神利益的损害等。三是侵害亲属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亲属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害亲属权的主观过错,即绝对义务人侵害亲属权要求有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而相对义务人侵害亲属权应当具备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狭义上侵害亲属权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1)侵害扶养关系。这种侵权行为最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和健康权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侵权行为中;(2)强迫、诱使具有监护关系的亲属脱离监护。即通过强迫手段或者欺骗等手段,使具有监护关系的亲属脱离监护,构成对监护权侵害的同时,也是构成对亲属权的侵害;(3)第三人侵害亲属权中其他权利的行为。[17]广义上侵害亲属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侵害亲属权的民事责任
亲属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之规定以及民法学理论,侵害亲属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然,侵害亲属权往往会给亲属权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如果加害人给亲属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侵害身份权作出专门规定,故本节无专门条文附录。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五节“侵害身份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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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8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应该说,民法学上的身份权专门是在民事身份关系之领域享有的权利,即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产生的身份关系。但有学者在给“身份”定义时,认为“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这种观点之所以主张除了亲属关系中存在身份之外其他社会关系中也存在身份,主要是因为将荣誉也认为是一种身份,从而认为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身份权仅存在于民事身份关系中,政治身份、经济身份均非民事身份,不足以产生身份权。民事身份主要发生于亲属关系领域即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在非亲属关系领域中,只有非亲属担任监护人时的监护关系),包括监护关系中的监护权、亲子关系中的亲权、亲属关系中的亲属权以及夫妻关系中的配偶权。
有学者认为监护是权利,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3—574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10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364页;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5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但笔者以为,侵害监护权仅指第三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情形。另外,关于监护权是否能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53号复函曾涉及到。这一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件是:张晓杰和辛伟克婚后生一子,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子由张抚养。张以侵害监护权起诉,法院亦以侵害监护权判决张胜诉。该复函认为:“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这一司法解释尽管是抚养子女的纠纷,但并未否认监护权的侵权客体地位,不能据此认为监护权不能成为侵权客体。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不少学者认为,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此类认识值得商榷,在民法学领域,诸如监护权、代理权、亲权等法律概念,其性质多存在争论,并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权利义务结合说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概念,尽管权利和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存在对立性,除了人为因素,两者不可能存在混为一体之情形。以监护为例,认为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实质上是从监护关系此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考量的结果,如果单纯分析监护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这一内容所形成的监护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而不可能是一种义务或者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当提及监护是一种义务时,并非在探讨监护权的性质,而是在探讨监护关系中的监护义务。亲权亦如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管教和保护形成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中有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即为亲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身份权);至于亲子关系中的义务内容,不可能是亲权所包涵的意义,而是亲子关系中的义务内容。
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罗马法的亲权以亲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家父对家子的支配权;日尔曼法的亲权则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家父对子女的保护权。近现代各国的亲权制度多为继受日尔曼法,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普遍设有亲权制,而英美法系国家亲权与监护权不分,统称监护权;我国立法中未使用亲权概念,但有亲权的实际内容。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371页。
关于侵害亲权表现形式的具体论述与举例,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37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4)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5)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应该说,配偶权的这些内容主要是从广义上的配偶权界定的。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这是美国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向有吸毒习惯的配偶提供毒品,会对配偶的健康造成损害,间接侵害了配偶权,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2)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第52条规定:“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血缘、配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不包括配偶关系,仅指血亲和姻亲。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374页。
关于侵害亲属权表现形式的详细阐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