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情节显著轻微适用范围不明确,影响严格执法。根据
刑法总则与
刑法分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于
刑法分则的各罪规定。但从
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
刑法总则的规定,在执法中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全部分则条文,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分则条文不能适用。就是由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影响了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例如《
刑法》第
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这一规定已非常明了了。
4、“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力图将这种情节描述成特别轻微的情节。但是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仍然不能划出一个清楚的界限。这里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情节?还是指行为人的情节?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的情节?哪些情节为“显著轻微”?某地认为是显著轻微,另一地是否也会认为是显著轻微?下级司法机关认为是显著轻微,上级司法机关不认为是显著轻微怎么办?这种关于“情节显著轻微”认识的不统一、不确定,将造成执法中的认识混乱,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即可能出现有罪不罚,让徇私舞弊的人钻空子,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能会对不应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扩大打击面。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1.对《
刑法》第
13条进行修改,删去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理由有两点:一是具备现实条件。1979年《
刑法》仅192条,其中分则仅103条,且条文趋于简单、概括、包容性强。在犯罪概念中规定“但书”是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1997年修订的
刑法条文增加到452条,其分则增加350条。新的刑法典对分则各罪尽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删去“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具有了实际的可能性。二是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其危害程度如何。只要
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就应当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处以刑罚。这种严格的刑罚制度正是各国法制建设发展的经验之一。对于第一次的轻微犯罪,如果严格刑罚,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戒,更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