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村民代表会议的定位问题:架空村民会议,彻底改变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方向?授权原则的控制并不充分,重要的是真正按照”便利群众自治“原则设立或调整村委会区域规模,研究如何合理化村民会议程序
(5)组织法还是“村民自治基本法”?
村委会组织法无法准确有效地涵盖村民自治的本质内涵,因为村委会不是村民自治的核心权力机构,“组织”也不是村民自治的核心程序
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基本法》
反思“四大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顺序——以国家民主为原型和范本,有缺陷。村民自治的核心是“自治”,规范意义上直接对应的是“民主决策”,因而村民自治的法律应以“民主决策”为核心展开,“民主选举”只是从属性的制度。
村民自治的最高权力机关“村民会议”由每个成年村民直接组成,无需“选举”,也无需“组织”,更无需“代表”。
(6)村民自治领域是否需要“党的直接领导”和“行政主导”强化“党的领导”,强化“村委会主导”或“村民代表会议”,表面理由是“村民会议”召集难,实质理由仍然是不相信“村民”的个体理性,背后是国家控制逻辑。
是否有更好的控制?应增强司法作用的空间
修订草案第34条第1款的进步与不足:进步——撤销之诉,不足——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排除在诉讼标的之外(修订草案第25条第2款也应有诉讼机制来支持)
修订草案第34条第3款,仅有上级政府纠正乡镇政府的干预,显然不够(应归于行政诉讼——行政权侵犯村民自治权,在操作上由县法院行政庭受理并判决,也不存在司法不独立的问题)
四、参与式民主与村民自治的关系
我的硕士学位论文
基本观点:
(1)参与式民主的兴起标志着共和主义国家观的复兴(与自由主义相对,强调整体利益、公民美德、公民责任、协商理性)
(2)参与式民主的强形式(包含个体决策权)和弱形式(咨询性参与)
(3)参与式民主的共和主义导向符合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的制度个性
(4)参与式民主的程序理性可以为村民自治程序的合理化提供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