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个人凭自己的创意、用自己的办法所能够做到的事情,将之移转给某个群体去做是不合法的,同样,将下一级或较小群体能做的事情移转给上一级或较大群体承揽也是不公正的,同时也严重损害和搅乱了社会秩序。一切社会实体都应当辅助社会整体的成员,而不是吞并它们,也不是摧毁它们。”(1931年,教皇庇护十一世<Pius Ⅺ,1857-1939>在为纪念《新事物通谕》颁布40周年而宣告的《四十年通谕》)(出处:〔法〕阿兰·佩雷菲特:《信任社会——论发展之缘起》,邱海婴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56页)
二战后逐渐发展成为欧盟法上的决策分权原则和
宪法上的分权原则。
辅助原则的经验主义基础:(1)决策的信息对称要求;(2)决策的责任性(自己责任的理性原则)
(3)社会化政府的理念:卢梭,全体人为全体人立法,每个人都是充足的主权分子(1945年毛泽东答复黄炎培,如何跳出兴亡的历史周期率?“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二、治理结构:建构村民自治中的“人民主权”(非代表制)
主权标志:决策机关的设置
(1)以村民会议为村民自治决策权的最高载体;
(2)以村民代表会议充任日常决策机关(以村民会议的授权为根据)
(3)以村委会为执行机关(村委会对重要的自治事项无决策权)
(4)修订草案中的监督机构主要以村委会为监督对象,属于一种执行监督
三、法律推进的主要方向:修订草案
(1)村委会的设置原则:便利群众自治(1998年法律第8条),2009年草案增加“便利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存在原则冲突,应以“便利群众自治”为第一原则(检讨破坏村民自治制度空间的“并村联组”)
(2)规范化罢免程序:最重要的突破,罢免主持机构由“村委会”改为“村选举委员会”;罢免程序的自主性(避免引入国家权力,实行真正的自治)
(3)选举委员会的独立性与功能扩张:选举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村委会委员(修订草案),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主持罢免程序(功能扩张,还不够——应包括主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仍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解决不了”开会难“的问题)